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大1998年11月4日修正,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999]第14号)
三、《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1999]第16号)
收养登记对象和条件
一、办理收养登记的对象:
(一)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未满十四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未满十四周岁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和儿童;
(四)未满十四周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五)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
(六)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送养的继子女。
二、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
办理收养登记机关
中国国内公民在广州市八个老城区内收养子女的,在广州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办公室办理收养登记。中国国内公民在广州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收养子女的,在当地的区、县级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孤儿,在广州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办公室办理收养登记(地址:广州市西湖路99号)。
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
有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未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办理收养孤儿的登记手续,在被收养孤儿生父母或孤儿临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一)收养人须提供:
1、收养孤儿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的姓名、年龄、婚姻状况、子女情况、职业、经济状况、健康情况、抚养教育小孩的能力等;被收养小孩成为孤儿的情况背景;收养人收养原因及保证被收养小孩健康成长等内容;该申请书由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盖章证明;
2、户口簿、身份证;
3、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4、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5、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的证明;
6、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二)送养人须提供:
1、户口簿、身份证;
2、孤儿的出生证,户口簿;
3、孤儿的成长报告;
4、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孤儿的身体检查证明;
5、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送养意见。
6、监护人为送养人提交的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1)监护人为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孤儿的兄、姐的,该证明由监护人所在单位或监护人住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
(2)监护人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该证明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
(3)监护人为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该证明由承担监护责任的组织出具;
(4)在指定监护的情况下,该证明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或由人民法院出具。
7、孤儿的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
(1)自然死亡于医疗机构内的由该机构出具;
(2)凡死于家中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
(3)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
(4)宣告死亡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5)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一、收养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被收养人必须亲自到场。
二、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须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前由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弃婴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三、收养人须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收养的理由和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所须的近期照片。
五、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和有关规定的在受理申请之日一个月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六、收养人须亲自到场签名领取《收养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