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年2号)
评残范围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7月18日)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评残手续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需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
三、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报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提出伤残等级意见,签署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民政厅审批。
五、省民政厅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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